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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的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任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相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规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水电、城建、土管、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交通行政主任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地)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八条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设置渔网(箱)、渔簖,种植水生植物,埋设或架设管道线路,建造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建筑设计企业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一定要按照经航道管理的设施施工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一定要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经费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筑设计企业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一定要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做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航道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做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规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在沿海航道或内河航道两岸,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

  (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外设置禁止抛锚的标志;

  (八)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共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理警戒标志;

  (九)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一定要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设置明显标志。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以及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的;

  (二)在沿海和内河的主要干线航道以及七级以上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以及张网捕捞的;

  第十七条确需在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二十条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各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一条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其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阻挠或索取费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阻挠,退还索取的费用;对航道的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航道费的,责令其缴,从滞纳之日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属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章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一;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