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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路(含外环路以外500米)以内区域和机场高速路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象、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工商、建设、交通、旅游、园林、市政公用、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伸出式户外广告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过道路红线,底边距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建筑屋顶;

  (五)设置柱式广告塔,机场高速公路单侧间距不小于800米,其他进出城道路单侧间距不小于1000米。除机场高速公路外,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不可以设置柱式广告塔;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政府特许经营。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原则上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设置屋顶广告设备或者以发布广告为目的建设构筑物的,应当取得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抄送市市容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对不合乎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备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备建设竣工后,一定要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备建成后,设置者能自己使用,也能够最终靠出租、有偿出让等方式依法转让使用权,但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除外;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30日内到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户外广告设备闲置时间不允许超出5日,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在户外广告设备上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四章要求,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备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四)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交通、园林、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申请人凭《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九条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和管理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设施来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三)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四)临街底商型店铺在门楣上设置招牌,高度应控制在0.6米至1.5米之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五)伸出式招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出道路红线,底边距离地面净空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出建筑屋顶;

  (六)在建筑屋顶设置招牌,其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主体建筑两侧墙面,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任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予以核准设置;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不再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六条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按时换、修复。

  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公司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所产生的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予以:

  (一)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备闲置期间,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户外广告设备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做修复、更换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变更招牌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招牌设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或招牌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